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10-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欢某某。
 
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2012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在靖州县渠阳中路“军辉家电商场”门口的送货车上盗窃一台“志高”空调外机。
 
经鉴定,价值1548元。
 
2011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另一男子(另案处理)骑一台摩托车至靖州县艮山口管委会戈村怀通高速公路18标段工地上盗窃4个工具锚,1个限位板,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930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欢某某到靖州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武某某、曾清明、藏某、冯某某、李某某、杨某、黄某某、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欢某某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6日13时许,在靖州县渠阳中路“军辉家电商场”门口,装在送货车上的一台“志高”空调外机被盗走。
 
后来,在刘某某的店子门口将偷空调外机的李某某、欢某某抓住;
 
3、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2日15时许,在怀通高速公路18标段处抓了一个小偷,当时这个小偷和另一个人在预制场里偷了5个“梁板张拉工具锚”;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下午1时许,在黄某某租房住的人搬了一组家用电器到房里,当时是一个人用摩托拉着进来的,后来才知道是偷的东西;
 
5、证人冯某某、杨某、李某某、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13时许,在靖州县渠阳中路“军辉家电商场”门口,装在送货车上的一台“志高”空调外机被盗走。
 
后来,在刘某某的店子门口将偷东西的人抓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13时许,刘某某看见店子后面放有一台“志高”空调外机,有三个人好象在卖那台空调外机给别人,刘某某就打电话问果某某是不是被别人偷了空调外机,果某某来了后就将那三个人抓了;
 
7、证人武某某、曾清明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2日15时许,在怀通高速公路18标段处抓了一个小偷,当时这个小偷和另一个人在预制场里偷了5个“梁板张拉工具锚”;
 
8、证人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怀通高速公路18标段预制场里偷的5个“梁板张拉工具锚”后,放在藏某的家里;
 
9、靖价鉴字[2011]28号、靖价鉴字[201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欢某某盗窃的“志高”空调外机价值为1548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5个“梁板张拉工具锚”,价值为2930元人民币;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志高”空调外机以及5个“梁板张拉工具锚”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已随案移送;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盗窃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12、(2007)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欢某某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8月29日因宣告缓刑释放,期间被羁押122天;
 
1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以及二被告人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14、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金额达4478元人民币,被告人欢某某盗窃财物金额154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前罪羁押122日,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用的豪爵摩托车应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欢某某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扣除原羁押的39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豪爵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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