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兴宁市人。
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女,1996年6月3日生,梅州市兴宁市人)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
2011年3月份始,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活拮据,听信了他人“带女孩子从事卖淫活动挣钱比较快”的说法,于是通过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强迫王某甲到河源市源城区环城西路某阁、源城区金沟湾某阁等处卖淫。
2013年8月2日,王某甲逃脱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控制,并回到兴宁市老家。
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兴宁市兴田街道某饮品店二楼找到王某甲,强迫王某甲回去河源市卖淫,王某甲不从,被告人李某甲便伙同其哥哥李某乙(在逃)、“山牛”(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带着二根钢管强行将王某甲往一楼拖,王某甲反抗,并用牙齿咬被告人李某甲的右肩部,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通过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将王某甲拉上面包车,再次将王某甲带到河源市源城区金沟湾某发廊强迫其卖淫。
当天晚上,王某甲便用手机发信息给魏某某及其哥哥王某乙求救。
次日,被告人李某甲看到王某甲发出的求救信息后,便将王某甲送回兴宁市。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兴宁市兴南大道某宾馆某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强迫被害人卖淫,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有异议,在两年前并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被害人自己挣的钱也有拿回家的,并不是被告人全部自己拿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女,1996年6月3日生,梅州市兴宁市人)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
2011年3月份始,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活拮据,听信了他人“带女孩子从事卖淫活动挣钱比较快”的说法,于是通过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带王某甲到河源市源城区环城西路某阁、兴宁市叶南镇一温泉店、源城区金沟湾某发廊卖淫。
2013年8月2日,王某甲逃脱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控制,回到兴宁市老家。
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兴宁市兴田街道某饮品店二楼找到王某甲,强迫王某甲回去河源市卖淫,王某甲不从,被告人李某甲便伙同其哥哥李某乙(在逃)、“山牛”(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带着二根钢管强行将王某甲往一楼拖,王某甲反抗,并用牙齿咬被告人李某甲的右肩部,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通过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将王某甲拉上面包车,再次将王某甲带到河源市源城区金沟湾某发廊准备强迫其卖淫。
当天晚上,王某甲便用手机发信息给魏某某及其哥哥王某乙求救。
次日,被告人李某甲看到王某甲发出的求救信息后,便将王某甲送回兴宁市。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兴宁市兴南大道某宾馆某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魏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李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照;辨认笔录;手机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源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胁迫、暴力方法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不是从2011年3月份开始强迫被害人卖淫,在两年前并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其辩解不是事实。
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强迫被害人卖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女,1996年6月3日生,梅州市兴宁市人)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
2011年3月份始,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活拮据,听信了他人“带女孩子从事卖淫活动挣钱比较快”的说法,于是通过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强迫王某甲到河源市源城区环城西路某阁、源城区金沟湾某阁等处卖淫。
2013年8月2日,王某甲逃脱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控制,并回到兴宁市老家。
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兴宁市兴田街道某饮品店二楼找到王某甲,强迫王某甲回去河源市卖淫,王某甲不从,被告人李某甲便伙同其哥哥李某乙(在逃)、“山牛”(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带着二根钢管强行将王某甲往一楼拖,王某甲反抗,并用牙齿咬被告人李某甲的右肩部,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通过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将王某甲拉上面包车,再次将王某甲带到河源市源城区金沟湾某发廊强迫其卖淫。
当天晚上,王某甲便用手机发信息给魏某某及其哥哥王某乙求救。
次日,被告人李某甲看到王某甲发出的求救信息后,便将王某甲送回兴宁市。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兴宁市兴南大道某宾馆某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强迫被害人卖淫,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有异议,在两年前并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被害人自己挣的钱也有拿回家的,并不是被告人全部自己拿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女,1996年6月3日生,梅州市兴宁市人)相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
2011年3月份始,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活拮据,听信了他人“带女孩子从事卖淫活动挣钱比较快”的说法,于是通过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带王某甲到河源市源城区环城西路某阁、兴宁市叶南镇一温泉店、源城区金沟湾某发廊卖淫。
2013年8月2日,王某甲逃脱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控制,回到兴宁市老家。
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兴宁市兴田街道某饮品店二楼找到王某甲,强迫王某甲回去河源市卖淫,王某甲不从,被告人李某甲便伙同其哥哥李某乙(在逃)、“山牛”(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带着二根钢管强行将王某甲往一楼拖,王某甲反抗,并用牙齿咬被告人李某甲的右肩部,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通过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将王某甲拉上面包车,再次将王某甲带到河源市源城区金沟湾某发廊准备强迫其卖淫。
当天晚上,王某甲便用手机发信息给魏某某及其哥哥王某乙求救。
次日,被告人李某甲看到王某甲发出的求救信息后,便将王某甲送回兴宁市。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兴宁市兴南大道某宾馆某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魏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李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照;辨认笔录;手机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源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胁迫、暴力方法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不是从2011年3月份开始强迫被害人卖淫,在两年前并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其辩解不是事实。
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强迫被害人卖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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