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刑诉〔2017〕3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78********,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中专,原系广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为广东省和平县**镇街镇**街路**号,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7年2月11日将本案依法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始,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伙同同案人梁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6月至7月,公安人员将梁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并缴获**公司招商业绩工资表等资料一批。经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公司吸收款项共计人民币156544040.30元,其中,已报案被害人163人,涉及款项共计人民币12240710元,期间返还被害人人民币945236.6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
2、同案人梁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颂捷
2017年3月20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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