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刑诉〔2017〕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91980********,汉族,出生地为重庆市,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室。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7********,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楼**幢**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21971********,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镇**。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阳春市,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现住址为广州市海珠区**路**楼**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卓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11月1日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上述二案并案处理,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深圳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卓某某作为该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谢某某作为该公司业务总监、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公司业务员,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新马路**广场**的深圳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宣传该公司在广东省惠东县种植大面积的沉香树,近年可以取香获得经济效益,以借款的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高息揽存。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检验:在2014年08月至2015年03月期间,深圳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甲等55位已报案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共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8.05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提成合计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谢某某提成合计人民币37.72万元;被告人卓某某提成合计人民币4.09万元。
2012年、2013年年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史某某,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科技大厦的深圳市善义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虚构该公司在辽宁省中县珍珠湖天使乐园国际度假村有个翻新改造工程,并以工程建设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对外诈骗社会公众投资。2012年9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分别骗取了被害人唐某某、于某某、王某乙、 李某某、张某乙、陈某某、骆某某、付某某、肖某某、史某乙、何某某等人人民币2万元、7万元、12万元、55万元、5万元、100万元、23万元、36万元、15万元、5万元、36万元,共计人民币29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史某某骗取投资人投资款后于2013年11月逃匿,所得赃款仅少部分用于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其余资金被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史某某分赃并挥霍。经核实,同案人史某某在案发前分别已归还陈某某30万元、肖某某9万元、史某乙3.5万元、何某某24万元,合计人民币66.5万元。
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深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清远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卓某某在广州白云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报告、合同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王某甲、卓某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6.光碟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芸
2017年1月17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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