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崔某某、李某某等4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8-06-27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诉刑诉〔2015〕217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74********,汉族,大专毕业,河南省温县人,住焦作市**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051958********,汉族,大学毕业,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路**街坊**栋**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7日经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79********,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固始县人,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搂**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被告人马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59********,汉族,大学毕业,河南省焦作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路**街坊**栋**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年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3月24日经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在洛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洛阳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特产、珠宝首饰、手表、皮包的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公司成立后,通过宣传册、推介会等形式向社会群众公开宣传,以伪造的“焦作市**实业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印章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并以月息1.8%至2.0%的高利息,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经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洛阳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金收支情况专项审计,证实洛阳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计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47410.76万元(含客户滚动续签合同金额),涉及人员672人。该公司所吸收资金没有对外投资,未创造分文收益。

   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组织业务人员向不特定群众宣传公司政策,承诺向群众支付高额利息,与多名群众签订借款合同。经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吸收14,972.50万元,涉及人员228人。

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洛阳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业务部等工作,向不特定群众宣传公司政策,承诺向群众支付高额利息。经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共计吸收185万元(含张全兴存款62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丈夫李某某在担任业务部经理期间,帮助李某某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向他人介绍、宣传洛阳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理财政策。经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共计吸收3973万元,涉及133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专项审计报告;5、报案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鸿波   

检察员:王书凯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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