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刘某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2018-06-26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诉刑诉〔2016〕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75********,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产品**兼资产管理部**,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公司下属“**产品”账户投资经理,具有对该证券投资账户的投资决策及下单交易等权限。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刘某某多次利用掌控“**产品”账户投资决策权的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使用笔记本电脑下单的方式,在其操作的卜**证券账户内,先于、同期于或略迟于上述“**产品”账户买入相同股票共计27只,累计交易金额人民币6700余万元,亏损人民币32万余元。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规劝主动回国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交易明细、委托流水、成交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彭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力   

2016年11月16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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