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诉刑诉〔2018〕7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0********,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研究生文化,原系**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证券及衍生品投资部投资经理,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81********,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研究生文化,原系**公司固定收益部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告知了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7年9月7日、1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并于2017年10月29日、2018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公司证券及衍生品投资部投资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公司自营账户职务便利所获取的未公开交易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盛某某的证券账户,早于、同期于或稍晚于**公司自营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共计45只,趋同交易金额累计6821万余元,非法获利330万余元。
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唐某某负责**公司自营账户交易的情况下,利用从唐某某处获取的未公开交易信息,与唐某某及梁某某(另行处理)共同使用由梁某某提供的**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电子”)账户,早于、同期于或稍晚于**公司自营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共计39只,趋同交易金额累计8677万余元,账户获利394万余元。嗣后,唐某某、张某某分别从**电子账户持有人处获得好处费27.5万元、22.5万元。
2017年5月15日、17日,唐某某、张某某分别向上海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任职证明、股票开户、交易资料、资金流水等书证;盛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交易信息,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唐某某、张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上述2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一峰
2018年1月16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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