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55年12月11日。
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1年1月5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后,嵩县车村镇官停村石桌(撞)组发生滥伐林木40余方的恶性案件,而作为该村护林员的付某某在他人滥伐林木期间,玩忽职守,没有认真履行其管护职责,致使其管护区内大量林木被砍伐,国家林业资源被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XX、武XX、付XX、刘XX、张XX、远XX、刘X、李XX等人证言及身份证明、任职及职责证明、现场勘验报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林业部门聘任的护林员,在自己的责任区内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破坏林木资源犯罪案件的发生,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处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1年1月5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后,嵩县车村镇官停村石桌(撞)组发生滥伐林木40余方的恶性案件,而作为该村护林员的付某某在他人滥伐林木期间,玩忽职守,没有认真履行其管护职责,致使其管护区内大量林木被砍伐,国家林业资源被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XX、武XX、付XX、刘XX、张XX、远XX、刘X、李XX等人证言及身份证明、任职及职责证明、现场勘验报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林业部门聘任的护林员,在自己的责任区内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破坏林木资源犯罪案件的发生,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处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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