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1996年5月至2007年8月任息县八里岔乡土地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土地管理职责,对八里岔乡任店村村民任某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不制止,造成任某某从2001年到2007年5月共非法占有土地34.72亩,其中占用基本农田19.01亩,一般耕地12.05亩,致使群众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9年3月16日,中共信阳市委督查通知对任某某非法占地要求办理,息县国有土地资源局、水利局、八里岔乡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此事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信阳市委督查通知、信阳市信访局信访事项处理通知单,息县督查局来文处理笺,息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八里岔乡任店村村民任某某强占耕地一案的调查报告,八里岔乡委员会关于胡某某任职、职责等情况证明,任某某与熊湾周德华等28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人付×、王××、陈××、周××、杨××、孙×、代×、栗××、徐××、徐××、田××、任×等人的证言,息县人民检察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任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1996年5月至2007年8月任息县八里岔乡土地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土地管理职责,对八里岔乡任店村村民任某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不制止,造成任某某从2001年到2007年5月共非法占有土地34.72亩,其中占用基本农田19.01亩,一般耕地12.05亩,致使群众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9年3月16日,中共信阳市委督查通知对任某某非法占地要求办理,息县国有土地资源局、水利局、八里岔乡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此事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信阳市委督查通知、信阳市信访局信访事项处理通知单,息县督查局来文处理笺,息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八里岔乡任店村村民任某某强占耕地一案的调查报告,八里岔乡委员会关于胡某某任职、职责等情况证明,任某某与熊湾周德华等28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人付×、王××、陈××、周××、杨××、孙×、代×、栗××、徐××、徐××、田××、任×等人的证言,息县人民检察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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