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诉刑诉〔2015〕224号
被告人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57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 12月3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闵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12时许,容留孙某某、何某某在其电焊旅社内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2012年2月27日10时许,又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在其电焊旅社内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再次容留孙某某、姜某某在其电焊旅社内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后逃匿,于2014年11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孙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银
代检察员:孙小单
2015年10月2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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