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长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长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20日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伙同郑X(已判刑)、张某某(起诉)等人合股在长乐市**街道**花园**#楼**号店面经营XX休闲中心,于2012年7月始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雇佣陈某某(另案处理)为该店法人代表。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伙同郑X、张某某等人招募、容留李某甲、廖某某、李某乙等多名妇女多次在该休闲中心2楼暗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制定卖淫收费抽成标准。张某某负责与卖淫妇女凭单结算工资以及按月与股东进行分红。直至该店被查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郑X等人从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4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乐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长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长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20日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伙同郑X(已判刑)、张某某(起诉)等人合股在长乐市**街道**花园**#楼**号店面经营XX休闲中心,于2012年7月始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雇佣陈某某(另案处理)为该店法人代表。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伙同郑X、张某某等人招募、容留李某甲、廖某某、李某乙等多名妇女多次在该休闲中心2楼暗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制定卖淫收费抽成标准。张某某负责与卖淫妇女凭单结算工资以及按月与股东进行分红。直至该店被查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某、郑X等人从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4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乐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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