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18〕3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82********,汉族,专科文化,原系长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杨柳大街**街区**栋**门**楼**中门,住长春市南关区**广场**号公寓**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于2018年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延长办案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在位于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9号的长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担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一职之便利,多次将经其手结算的旅行团团款非法截留,用于偿还个人的贷款及信用卡欠款,始终未交付给公司,金额共计377321.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发破案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民生银行明细、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泰国的费用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职务说明、营业执照、费用明细及**工资结算明细、**旅行社团成本核算表及收款单、**公司指定团费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
4.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柳
2018年3月22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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