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祝某某3组(以上均自报)。2018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号。2018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平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3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在我市西区果菜批发市场小文蔬菜批发行,负责配送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平并私自多配送蔬菜让其转卖,所得赃款平分,从而侵占货款共计约人民币96808元。2018年1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批发行将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平均如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平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平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平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二○一八年八月八日
被告人吴某甲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号。2018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平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3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在我市西区果菜批发市场小文蔬菜批发行,负责配送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平并私自多配送蔬菜让其转卖,所得赃款平分,从而侵占货款共计约人民币96808元。2018年1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批发行将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平均如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平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平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平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二○一八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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