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18-06-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XX县XXX乡XXX村。
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X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XXX乡XXX村任XX家大棚外,盗窃蓝色爱斯特牌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30元;2012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XXX村吴XX家,盗窃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2012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XXX村杨XX家,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及衣物等,价值207.5元;2012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XX村徐XX家盗窃少量现金及衣物,价值63元;2012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XXX村,翻墙进入龚XX家盗窃,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徐XX、李XX、王某某、龚XX、吴X、吴XX的陈述,证人郑XX、王某某的证言,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发、立、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借用吴XX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这起不应认定为盗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日15时许,其在XXX村吴XX家偷了一辆三轮车;且有证人吴X、吴XX、王某某的证言,被盗汽油三轮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回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且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盗窃吴XX家汽油三轮车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2)X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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