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诉刑诉〔2018〕166号
被告人曹X明,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X明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X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朱X军曾因犯诈骗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和县**化工厂销售员,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化工厂宿舍。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X明、朱X军、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曹X明在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租用场地用于生产易制毒化学品溴代苯丙酮(1-苯基-2-溴-1-丙酮),购买了反应釜、烧杯、漏斗等生产工具,并请朱X军购买原料苯丙酮(1-苯基-1丙酮)和溴素(液溴)。
2017年12月5日,国务院公开发布增列溴素、苯丙酮为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公安部等6部委于2018年2月1日正式对溴素、苯丙酮实施管制。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曹X明、朱X军从安徽省和县**化工厂销售员李某某处以1.6万元的价格非法购买苯丙酮200公斤;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苯丙酮为易制毒化学品仍予以非法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曹X明于2018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苯丙酮、溴素、反应釜、烧杯、漏斗等易制品化学品及生产工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曹X明劝说并陪同被告人朱X军于2018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反应釜、苯丙酮等物证(照片);
2.汇款记录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鲁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X明、朱X军、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8]32号《检验报告》;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明、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较重;被告人朱X军曾因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又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明、朱X军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X明劝说并陪同他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X明、朱X军之间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X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伟
2018年3月29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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