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公诉刑诉〔2018〕92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70*******,汉族,初中毕业,渑池县*******有限公司法人,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74********,汉族,高中毕业,渑池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向渑池县公安局申请备案的情况下,指派被告人于某某非法购买大量工业硫酸用于私营生产。2017年6月16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公司位于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最西头的工厂内查获硫酸19.18吨。经检验,硫酸浓度为91.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硫酸19.18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韶伟
检察员:刘娜娜
2018年3月16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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