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余某某等4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持有毒品案起诉书

2018-06-12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8〕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2003年7月17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乡**村**组**号。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自报),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号(自报)。2016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镇**村**组**号。2012年5月1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余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事先和一名绰号为“钟哥”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预谋,从“钟哥”处拿麻黄素贩卖,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Z****的大众轿车来到本市新都区**镇路边,从一辆厢式货车上卸下六袋麻黄素(每袋约25kg)装到其所驾驶的大众轿车上,后二被告人将其中二袋麻黄素存放在本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房间(该房间系被告人余某某租住),其余四袋麻黄素存放于本市武侯区**路**号**栋附**号房间(该房屋系被告人余某某居住)。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余某某、蒋某某到本市武侯区**路“**”店铺对面,将25kg麻黄素以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一名绰号“花生”的男子。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代某某来到本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房间,当着被告人余某某、蒋某某的面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商谈佘购部分麻黄碱,后通过微信转账1.4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将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2993.9克,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交给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出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在其所背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15.18g,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蒋某某同时亦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挡获,从房间卧室内查获一黄色纸箱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量净重21.97kg,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在黄色纸箱旁边查获一灰色麻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量净重21.97kg,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二袋、红色片剂二颗(经称量净重0.25g、0.78g、0.23g,经鉴定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随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川A****大众轿车后备箱中查获一灰色麻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量净重25.10kg,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另在被告人余某某居住的本市武侯区**路**号**栋附**号房间内查获用黄色麻袋包裹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量净重24.72kg,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用灰色麻袋包裹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袋(经称量净重24.92kg、24.93kg,经鉴定均含有麻黄碱成分),查获的麻黄素和冰毒均扣押在案。

另查明,在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和“钟哥”(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以15万人民币的价格将25kg麻黄素卖给了一名叫做周雷(另处)的男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素分别为196.6039kg、171.6039kg、 27.9939kg,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素2993.9g,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18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超   

2018年1月1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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