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7〕382号
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镇珠**路**号**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原系苏州**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本市相城区**镇(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姑苏区**浜**号** 幢** 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司经营不善、个人外欠高利贷、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其本人及其实际控制的苏州**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车辆产权证明或隐瞒“一车多租”的事实,与谷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15名被害人签订高回报的“汽车租赁”协议,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人杨某某还以先支付小额利息的方式诱骗部分被害人继续签订合同,共计骗取上述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35.95万元。后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他人高利贷及利息。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至金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封皮笔记本等;
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车协议、借条、收据、**有限公司公司账户明细、农业银行卡明细、转账凭证、利息支付记录、光大银行卡明细、车辆查询结果、税务部门出具的东正公司开票记录、个人信用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包某某、沈某某、娄某某、皋某某、傅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谷某某、张某甲、魏某某、王某甲、哈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顾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王某乙、倪某甲、仇某某、倪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寿樱、陈会
2017年6月7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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