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11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
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14日2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袁×(已判决)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邓×住处,翻越西侧栅栏进入院内,使用棍状物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赵×、袁×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身份信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邓×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14日2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袁×(已判决)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邓×住处,翻越西侧栅栏进入院内,使用棍状物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赵×、袁×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身份信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邓×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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