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06-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1975年2月2日出生);2004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6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0年8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地铁2号线列车第二节车厢门口处,盗窃乘客王×右裤兜内白色华为牌荣耀4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元),后被抓获。
 
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1、刘×2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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