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男,51岁(1965年7月24日出生);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北京西站第10站台1487次列车第6车厢门口处,趁被害人张×(男,50岁,河南省人)乘车检票不备之机,用左手从其右后裤兜内扒窃人民币62元。
被告人康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涉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北京西站第10站台1487次列车第6车厢门口处,趁被害人张×(男,50岁,河南省人)乘车检票不备之机,用左手从其右后裤兜内扒窃人民币62元。
被告人康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涉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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