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25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组**,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丹,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街**号**大厦,利用其担任**组**的职务便利,谎报稿费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92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战略合作协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转账凭证、涉案**接收发送邮件证明等;2.证人证言:葛燕等人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街**号**大厦,利用其担任**组**的职务便利,受耿某某(另案处理)所托在新闻稿件前添加**公司名称并在网络发布,收受耿某某人民币160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8年3月14日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92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转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葛某某、耿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亚东
代理检察员:肖 瑶
2018年3月30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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