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镇**村委会**村**号。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委托的人和被告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代表云南**绿化有限公司与富民县款庄镇**村集体及村民李某甲、李某乙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曹某某采用篡改林地转包费用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将云南**绿化有限公司资金13959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权证一本;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土地流转合同、收条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受云南**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与村民及村集体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的便利条件,向公司虚报租赁费13959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委托的人和被告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代表云南**绿化有限公司与富民县款庄镇**村集体及村民李某甲、李某乙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曹某某采用篡改林地转包费用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将云南**绿化有限公司资金13959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权证一本;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土地流转合同、收条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受云南**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与村民及村集体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的便利条件,向公司虚报租赁费13959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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