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甲。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甲、柴某某(已判刑)按预谋携带尼龙绳、透明胶,驾驶长安面包车在高新区某汽配城路口,将过路的被害人张某骗上车后,用尼龙绳、透明胶将其绑架,并向张某之父打电话索要现金20万元,200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沙坪坝区某村柴某某暂住房内将柴某某捉获,并将人质张某解救出来,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李甲被公安人员捉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被害人张某实施绑架是临时起意而非预谋;绑架时使用的尼龙绳、透明胶不是其购买的而是车上现有的;只给被害人的父亲发过短信息,并未电话联系索要现金20万元;在绑架的整个过程中,只是负责开车,并未实施捆绑行为且绑架中未虐待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案犯柴某某的供述内容不实,有推卸责任之嫌。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开车而无捆绑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无法证明被告人李甲是被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柴某某(已判刑)预谋实施绑架且被告人李甲购买了绑架使用的尼龙绳和透明胶,2004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长安面包车在高新区某汽配城路口,伙同柴某某将过路的被害人张某骗上车后,用尼龙绳绑住其双手,用透明胶带封住其嘴巴,并向张某之父张某某通过电话、短信方式索要现金20万元,后张某某报警。
200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沙坪坝区某村2号柴某某暂住房内将柴某某捉获,并将人质张某解救出来。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李甲在河北省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病房内被公安人员捉获。
此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拘留证、逮捕证、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受伤情况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首先,同案犯柴某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李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反映出,二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共谋实施绑架的具体操作方式,且被告人李甲为实施绑架而购买犯罪工具尼龙绳、封口胶等,为实施绑架行为积极准备。
因此,被告人李甲对于未预谋未购买犯罪工具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同案犯柴某某的供述显示被告人李甲给张某某打过电话索要赎金,被告人李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曾给张某某发过短信息,现有言词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李甲给张某某打过电话,因此,被告人李甲对于未给被害人父亲张某某打过电话的辩解意见成立,但现有言词证据足可证实被告人李甲存在联系被害人父亲张某某进行勒索的行为。
被害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能反映出被告人李甲除开车之外,与同案犯柴某某共同实施了捆绑行为,被告人李甲虽然未对被害人张某有殴打行为,但被害人张某被解救后的照片显示出其因手脚被捆绑而形成的伤痕,绑架行为对被害人张某已然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
因此,被告人李甲对于绑架中未实施捆绑、无虐待行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人李甲与同案犯柴某某预谋绑架,为实施犯罪购买犯罪工具,且积极参与绑架的全部过程,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反映出被告人李甲的到案情况,庭审中被告人李甲和辩护人均无法提交任何证明自己具有主动到案情节的证据材料,且庭审中被告人李甲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内容,其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李甲与辩护人的自首辩护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某、王1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李甲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李甲庭审中的辩解避重就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甲、柴某某(已判刑)按预谋携带尼龙绳、透明胶,驾驶长安面包车在高新区某汽配城路口,将过路的被害人张某骗上车后,用尼龙绳、透明胶将其绑架,并向张某之父打电话索要现金20万元,200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沙坪坝区某村柴某某暂住房内将柴某某捉获,并将人质张某解救出来,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李甲被公安人员捉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被害人张某实施绑架是临时起意而非预谋;绑架时使用的尼龙绳、透明胶不是其购买的而是车上现有的;只给被害人的父亲发过短信息,并未电话联系索要现金20万元;在绑架的整个过程中,只是负责开车,并未实施捆绑行为且绑架中未虐待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案犯柴某某的供述内容不实,有推卸责任之嫌。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开车而无捆绑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无法证明被告人李甲是被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柴某某(已判刑)预谋实施绑架且被告人李甲购买了绑架使用的尼龙绳和透明胶,2004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长安面包车在高新区某汽配城路口,伙同柴某某将过路的被害人张某骗上车后,用尼龙绳绑住其双手,用透明胶带封住其嘴巴,并向张某之父张某某通过电话、短信方式索要现金20万元,后张某某报警。
200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沙坪坝区某村2号柴某某暂住房内将柴某某捉获,并将人质张某解救出来。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李甲在河北省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病房内被公安人员捉获。
此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拘留证、逮捕证、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受伤情况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首先,同案犯柴某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李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反映出,二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共谋实施绑架的具体操作方式,且被告人李甲为实施绑架而购买犯罪工具尼龙绳、封口胶等,为实施绑架行为积极准备。
因此,被告人李甲对于未预谋未购买犯罪工具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同案犯柴某某的供述显示被告人李甲给张某某打过电话索要赎金,被告人李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曾给张某某发过短信息,现有言词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李甲给张某某打过电话,因此,被告人李甲对于未给被害人父亲张某某打过电话的辩解意见成立,但现有言词证据足可证实被告人李甲存在联系被害人父亲张某某进行勒索的行为。
被害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能反映出被告人李甲除开车之外,与同案犯柴某某共同实施了捆绑行为,被告人李甲虽然未对被害人张某有殴打行为,但被害人张某被解救后的照片显示出其因手脚被捆绑而形成的伤痕,绑架行为对被害人张某已然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
因此,被告人李甲对于绑架中未实施捆绑、无虐待行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人李甲与同案犯柴某某预谋绑架,为实施犯罪购买犯罪工具,且积极参与绑架的全部过程,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反映出被告人李甲的到案情况,庭审中被告人李甲和辩护人均无法提交任何证明自己具有主动到案情节的证据材料,且庭审中被告人李甲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内容,其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李甲与辩护人的自首辩护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某、王1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李甲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李甲庭审中的辩解避重就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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