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宋XX、郝XX、赵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预谋绑架勒索钱财后,遂携带长刀、绳子、胶带、白手套、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窜至襄城县汾陈乡曹庄村,将路经此地的王XX、贾XX劫持到曹庄村西头一破屋内,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捆绑,并将王XX身上的诺基亚手机抢走。
随后邵某某、郝XX先向王XX的父亲索要赎金20000元,并将二被害人劫持至禹州、新郑等地,向贾XX的父亲索要赎金30000元。
经双方多次商量后,二被害人的父亲各向邵某某指定账户上汇至现金2000元。
5月2日,邵某某、郝XX将钱取出后将二被害人放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实。
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宋XX、郝XX、赵XX(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郑州预谋绑架勒索钱财后,宋XX、郝XX、邵某某携带长刀、绳子、胶带、白手套、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去到襄城县汾陈乡曹庄村,将路经此地的王XX、贾XX劫持到曹庄村西头一破屋内,对王XX、贾XX进行捆绑,并将王XX身上的诺基亚手机抢走。
随后宋XX、郝XX先向王XX的父亲索要赎金20000元,并将王XX、贾XX劫持至禹州、新郑等地,又向贾XX的父亲索要赎金30000元。
经双方多次商量后,王XX、贾XX的父亲各向宋XX指定账户上汇至现金2000元。
5月2日,宋XX、郝XX将钱取出后将王XX、贾XX放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被害人王XX、贾XX陈述其二人被宋XX、郝XX、邵某某绑架并勒索到财物的时间、地点、情节与邵某某的供述、证人宋XX、郝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证人闫XX证实王XX、贾XX被绑架。
证人王XX证实王XX被绑架并报案。
证人贾XX证实发现贾XX失踪后报警。
证人李X证实其与宋XX等人对王XX、宋XX实施殴打。
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某犯绑架罪成立,应予支持。
邵某某铭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宋XX、郝XX、赵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预谋绑架勒索钱财后,遂携带长刀、绳子、胶带、白手套、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窜至襄城县汾陈乡曹庄村,将路经此地的王XX、贾XX劫持到曹庄村西头一破屋内,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捆绑,并将王XX身上的诺基亚手机抢走。
随后邵某某、郝XX先向王XX的父亲索要赎金20000元,并将二被害人劫持至禹州、新郑等地,向贾XX的父亲索要赎金30000元。
经双方多次商量后,二被害人的父亲各向邵某某指定账户上汇至现金2000元。
5月2日,邵某某、郝XX将钱取出后将二被害人放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实。
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宋XX、郝XX、赵XX(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郑州预谋绑架勒索钱财后,宋XX、郝XX、邵某某携带长刀、绳子、胶带、白手套、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去到襄城县汾陈乡曹庄村,将路经此地的王XX、贾XX劫持到曹庄村西头一破屋内,对王XX、贾XX进行捆绑,并将王XX身上的诺基亚手机抢走。
随后宋XX、郝XX先向王XX的父亲索要赎金20000元,并将王XX、贾XX劫持至禹州、新郑等地,又向贾XX的父亲索要赎金30000元。
经双方多次商量后,王XX、贾XX的父亲各向宋XX指定账户上汇至现金2000元。
5月2日,宋XX、郝XX将钱取出后将王XX、贾XX放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被害人王XX、贾XX陈述其二人被宋XX、郝XX、邵某某绑架并勒索到财物的时间、地点、情节与邵某某的供述、证人宋XX、郝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证人闫XX证实王XX、贾XX被绑架。
证人王XX证实王XX被绑架并报案。
证人贾XX证实发现贾XX失踪后报警。
证人李X证实其与宋XX等人对王XX、宋XX实施殴打。
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某犯绑架罪成立,应予支持。
邵某某铭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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