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
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
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甲,男。
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靳某甲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靳某甲及其辩护人丁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靳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李××家中,将李××13岁的儿子李某某骗上靳某甲的桑塔纳轿车,采用胶带捆绑手段将李某某劫持到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一老窑洞内,用铁链子锁住李某某的脖子,将李某某控制在窑洞内。
嗣后三被告人以李某某已被绑架为名,向李××勒索现金300万元。
直至2010年7月13日晚,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在窑洞中将李某某解救。
另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靳某甲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李××、李某某陈述;证人王××、王××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解救受害人李某某的经过及被告人靳某甲投案证明;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靳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靳某甲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靳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就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被告人孙贯中是故意的发起者,绑架对象的选定者,作案工具的准备者,与其相比,被告人靳某某、靳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
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靳某甲可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靳某甲将李某某诱骗到车上,又用胶带捆绑住李某某,并为此次犯罪提供车辆。
在绑架李某某的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
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甲,男。
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靳某甲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靳某甲及其辩护人丁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靳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卢店镇卢北村李××家中,将李××13岁的儿子李某某骗上靳某甲的桑塔纳轿车,采用胶带捆绑手段将李某某劫持到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一老窑洞内,用铁链子锁住李某某的脖子,将李某某控制在窑洞内。
嗣后三被告人以李某某已被绑架为名,向李××勒索现金300万元。
直至2010年7月13日晚,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在窑洞中将李某某解救。
另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靳某甲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李××、李某某陈述;证人王××、王××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解救受害人李某某的经过及被告人靳某甲投案证明;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靳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靳某甲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靳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就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被告人孙贯中是故意的发起者,绑架对象的选定者,作案工具的准备者,与其相比,被告人靳某某、靳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
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靳某甲可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靳某甲将李某某诱骗到车上,又用胶带捆绑住李某某,并为此次犯罪提供车辆。
在绑架李某某的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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