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为目的,携带射钉枪、折叠刀、绳子等作案工具,经过面部伪装,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在磐石市明城镇旅店登记住宿,意图伺机寻找作案对象。
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打车需要帮助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明城镇旅店经营人员)骗出旅店,以自己系逃犯并携带枪支为胁迫手段,将刘某挟持至出租车上,绑架至磐石市呼兰镇梁家村附近一稻草垛处,向刘某索要人民币五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挟持被害人刘某去磐石市取钱途中,被磐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为目的,从家中携带射钉枪、折叠刀、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磐石市明城镇,用纱布、猪血等进行伪装后,在明城镇街里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其于当日19时许用虚假的身份证在明城镇旅店登记住宿。
同年1月16日18时许,王某某以自己打车需要帮助为由,将旅店店员刘某骗出旅店,以自己系逃犯并携带枪支为胁迫手段,将刘某挟持至出租车上,绑架至磐石市呼兰镇错草村附近一稻草垛处,向刘某索要人民币五万元,因刘某身上无钱且电话没电无法联系家属,王某某挟持刘某欲到磐石市取钱。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于次日凌晨将正在路上拦车的王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射钉枪、折叠刀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1、李某、周某、于某、李某1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
二、作案工具射钉枪、折叠刀、绳子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为目的,携带射钉枪、折叠刀、绳子等作案工具,经过面部伪装,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在磐石市明城镇旅店登记住宿,意图伺机寻找作案对象。
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打车需要帮助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明城镇旅店经营人员)骗出旅店,以自己系逃犯并携带枪支为胁迫手段,将刘某挟持至出租车上,绑架至磐石市呼兰镇梁家村附近一稻草垛处,向刘某索要人民币五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挟持被害人刘某去磐石市取钱途中,被磐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为目的,从家中携带射钉枪、折叠刀、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磐石市明城镇,用纱布、猪血等进行伪装后,在明城镇街里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其于当日19时许用虚假的身份证在明城镇旅店登记住宿。
同年1月16日18时许,王某某以自己打车需要帮助为由,将旅店店员刘某骗出旅店,以自己系逃犯并携带枪支为胁迫手段,将刘某挟持至出租车上,绑架至磐石市呼兰镇错草村附近一稻草垛处,向刘某索要人民币五万元,因刘某身上无钱且电话没电无法联系家属,王某某挟持刘某欲到磐石市取钱。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于次日凌晨将正在路上拦车的王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射钉枪、折叠刀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1、李某、周某、于某、李某1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
二、作案工具射钉枪、折叠刀、绳子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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