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非法入侵住宅案起诉书

2018-05-29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8〕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6********,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组。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17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宋某某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府**号楼**室房门打开,进入该室房间内床上发泄淫欲,当日17时左右,被害人宋某某回家发现正在室内的被告人吴某某并报警,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且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利用偷配的钥匙将他人住宅门打开进入房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学功

2018年1月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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