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05-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红、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垫付注册资金300万元,骗取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
在通过验资后的次日,张某甲将全部注册资本金转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孙某等4人证言,枣庄明伟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手续一宗、枣庄明伟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对账单、枣庄中实会计师事务所枣中实验字(2009)第599号验资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
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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