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甲,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2012年6月5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由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蔡某甲准备成立淮南市新民光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公司)。
因缺少资金,后通过他人介绍得知刘某某(已判刑)专门帮人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便找到刘某某,双方谈好由刘某某代办验资手续,蔡某甲支付刘某某3000元代办费。
此后,刘某某伪造了一份交通银行50万元现金缴款单作为新民公司的注册资金,从而取得验资报告。
被告人蔡某甲凭该验资报告通过工商部门审核,于2008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新民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甲、蔡某乙、张某某、刘某乙、李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司成立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6月5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由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蔡某甲准备成立淮南市新民光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公司)。
因缺少资金,后通过他人介绍得知刘某某(已判刑)专门帮人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便找到刘某某,双方谈好由刘某某代办验资手续,蔡某甲支付刘某某3000元代办费。
此后,刘某某伪造了一份交通银行50万元现金缴款单作为新民公司的注册资金,从而取得验资报告。
被告人蔡某甲凭该验资报告通过工商部门审核,于2008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新民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甲、蔡某乙、张某某、刘某乙、李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司成立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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