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女,1968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成武玖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2013年9月2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文波、王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为了增加成武玖德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通过吴某、马汇丰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人民币7000万元,分别以吴某、周某甲的名义增加注册资本各70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共计1.4亿元。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至成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进账单、成武县人民政府与成武玖德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成武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成武玖德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帐目、验资报告、变更登记申请书、减资公告;证人吴某、方某、周某乙、马某、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0万元人民币。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2013年9月2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文波、王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为了增加成武玖德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通过吴某、马汇丰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人民币7000万元,分别以吴某、周某甲的名义增加注册资本各70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共计1.4亿元。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至成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进账单、成武县人民政府与成武玖德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成武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成武玖德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帐目、验资报告、变更登记申请书、减资公告;证人吴某、方某、周某乙、马某、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40万元人民币。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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