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系嘉兴百索会计事务所职工。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原系平湖市绿盾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朱某、陈中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陈中余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裁定对被告人陈中余中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陈中余为取得平湖市利裕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委托从事中介的被告人周某、朱某等人代办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被告人陈中余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由被告人周某、朱某垫付注册资金100万元,在取得验资报告后将该1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抽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银行查询材料、工商注册登记的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朱某违反公司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原系平湖市绿盾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朱某、陈中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陈中余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裁定对被告人陈中余中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陈中余为取得平湖市利裕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委托从事中介的被告人周某、朱某等人代办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被告人陈中余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由被告人周某、朱某垫付注册资金100万元,在取得验资报告后将该1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抽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银行查询材料、工商注册登记的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朱某违反公司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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