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通过互联网先后多次购买气步枪配件并组装成气步枪二支藏匿于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下伯官村某号其自己家中。
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所持有的二支气步枪均为枪支。
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洪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通过互联网先后多次购买气步枪配件并组装成气步枪二支藏匿于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下伯官村某号其自己家中。
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所持有的二支气步枪均为枪支。
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洪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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