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2013年3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帮其女友周某某将行李搬至其租住处时,发现其女友装行李的纸箱内有两支长枪、两支改装手枪及部分霰弹和小口径子弹。
周某某告诉刘某某枪支及子弹是其前男友的,并提出要将枪支和子弹丢掉,刘因对枪支好奇而将枪支及子弹留在自己租住的房子里。
2016年11月16日22时许,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刘某某住处进行搜查,随后在其房间内查获两支手枪、两支步枪以及十八发自制霰弹、十五发自制子弹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并抓获刚吸食完毒品的刘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
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所查获的四支枪形物中一支自制小口径手枪和一支自制小口径步枪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痕迹)字(2016)1203号物证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帮其女友周某某将行李搬至其租住处时,发现其女友装行李的纸箱内有两支长枪、两支改装手枪及部分霰弹和小口径子弹。
周某某告诉刘某某枪支及子弹是其前男友的,并提出要将枪支和子弹丢掉,刘因对枪支好奇而将枪支及子弹留在自己租住的房子里。
2016年11月16日22时许,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刘某某住处进行搜查,随后在其房间内查获两支手枪、两支步枪以及十八发自制霰弹、十五发自制子弹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并抓获刚吸食完毒品的刘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
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所查获的四支枪形物中一支自制小口径手枪和一支自制小口径步枪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痕迹)字(2016)1203号物证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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