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3日,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年初接受他人赠送的一支火药枪,将该枪支藏匿于家中,并多次使用该枪支进行打猎。
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持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的证据有:火药枪一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单肩包一个、塑料瓶二个、钢珠、火药疑似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年初接受他人赠送的一支火药枪,将该枪支藏匿于家中,并多次使用该枪支进行打猎。
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持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的证据有:火药枪一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单肩包一个、塑料瓶二个、钢珠、火药疑似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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