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8-05-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现住灵石县。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慧琴、检察官助理史俊丽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22时许,接群众举报后,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所驾驶的奇瑞小轿车(车牌号为晋KLTx)内查获一支疑似枪支,射钉弹113粒及钢珠103颗。
后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已经构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大车的路途中,看到墙上的小广告,便和卖家在网上联系,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花费180元购得成品枪支一支以及两盒射钉弹(数量100粒)、一盒钢珠(200粒)。
出于好奇心理,被告人孙某某购得以上枪支及射钉弹、钢珠等物品之后,先后使用三次该枪支试射,其中一次击中野鸡。
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某所购买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采信: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枪支被查获及抓获其的详细经过;
3、证人孙某忠的证人证言,孙某忠系被告人孙某某之父,
孙某忠证言证明:“2017年4月10日晚上九点左右,夏门派出所民警去到被告人孙某某家中,孙某某承认用其购买的枪支打“野味”,办案民警在其驾驶的QQ小轿车(晋KLTx)内查获枪支及子弹、钢珠等物品”。
4、证人梁某燕的证言,梁某燕系被告人孙某某之妻,其证实:2017年4月10日晚上九点左右,灵石县公安局夏门派出所的民警在孙某某的车内查获了枪支、弹药。
5、证人韩某的证言,该证人现经营一家中通快递夏门代办点,其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韩某负责经营的快递代办点取走其所购买的枪支及弹药,该快递面单后被公安办案人员提取。
6、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证实了其购买枪支及弹药的详细经过。
7、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办案警察在被告人孙某某住所及所驾驶小轿车内查获枪支一支、射钉弹(底火)113粒、钢珠103颗以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8、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所购买的枪支一支、底火113粒,钢珠103颗等被依法收缴的事实。
9、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晋中)公(痕)鉴(枪)字[2017]7号》,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所购买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故认定为枪支”。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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