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谢×及谢×的辩护人康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14时许,与被告人高×、被告人谢×驾车至北京市顺义区一黑网吧处,向被害人侯×1索要欠款并对其进行踢踹,用电线将侯×1捆绑强行带至车上返回平谷。
三被告人用手铐将侯×1铐住带至南独乐河附近一河套处用电棒电击侯×1逼其还款,后谢×离开。
李某某、高×将侯×1带至卢×(另案处理)家中,轮流对侯×1看管并继续对其进行电击逼其还款。
次日20时许,侯×1趁机脱逃。
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1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谢×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分别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高×、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高×、谢×驾车至北京市顺义区一黑网吧处,向被害人侯×1索要欠款并对其进行踢踹,并用电线将侯×1捆绑强行带至车上返回平谷,后三被告人又用手铐将侯×1铐住带至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附近一河套处,被告人李某某、高×分别用电棒电击侯×1逼其还款,后谢×离开。
被告人李某某、高×将侯×1带至他人家中,轮流对侯×1看管并继续对其进行电击逼其还款。
次日20时许,侯×1趁机脱逃。
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高×、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于2016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1与被告人谢×达成刑事和解,并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高×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1的陈述,证人侯×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谢×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拘禁过程中有捆绑、殴打等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谢×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谢×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高×、谢×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在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积极、主动,并非从犯,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四、在案扣押的华为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侯×1;手铐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谢×及谢×的辩护人康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14时许,与被告人高×、被告人谢×驾车至北京市顺义区一黑网吧处,向被害人侯×1索要欠款并对其进行踢踹,用电线将侯×1捆绑强行带至车上返回平谷。
三被告人用手铐将侯×1铐住带至南独乐河附近一河套处用电棒电击侯×1逼其还款,后谢×离开。
李某某、高×将侯×1带至卢×(另案处理)家中,轮流对侯×1看管并继续对其进行电击逼其还款。
次日20时许,侯×1趁机脱逃。
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1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谢×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分别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高×、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高×、谢×驾车至北京市顺义区一黑网吧处,向被害人侯×1索要欠款并对其进行踢踹,并用电线将侯×1捆绑强行带至车上返回平谷,后三被告人又用手铐将侯×1铐住带至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附近一河套处,被告人李某某、高×分别用电棒电击侯×1逼其还款,后谢×离开。
被告人李某某、高×将侯×1带至他人家中,轮流对侯×1看管并继续对其进行电击逼其还款。
次日20时许,侯×1趁机脱逃。
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高×、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于2016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1与被告人谢×达成刑事和解,并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高×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1的陈述,证人侯×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谢×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拘禁过程中有捆绑、殴打等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谢×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谢×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高×、谢×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在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积极、主动,并非从犯,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四、在案扣押的华为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侯×1;手铐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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