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18-05-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
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08)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08年10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回到家中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女,2004年4月出生)正与其女玩耍,见刘长得壮实,顿起歹意,遂随刘进入其岳母的卧室,将刘抱住,掩上房门,将刘的短裤退至膝盖处,然后拉下自己的裤子,用生殖器抵住刘的生殖器部位。
此时,被告人李某某之女在门外哭闹,李便抱着刘转了个方向,背靠着门,再将刘放在自己半蹲着的大腿上对刘进行了奸淫。
经双牌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某的阴道口四周红肿,以7点处为甚,处女膜无裂痕。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家法制,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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