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晃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字(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序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杨俊担任记录。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黄翔及助理检察员易成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晃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屋门口看到被害人杨某某(12周岁)等人在玩耍,于是心生邪念,将被害人杨某某叫至自己的卧室,将杨某某抱到床上,并用左手抱住杨某某使其无法动弹,同时用身体将其压住,随后对杨某某实施了奸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对其实施奸淫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强奸杨某某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杨晃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堂屋门口看到被害人杨某某(12周岁)等4个儿童在院坝里玩,被告人杨某某心生邪念想奸淫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叫到自己卧室后将房门拴住,将杨某某抱上床,用左手将杨某某箍住使其身体无法动弹,同时用自己的身体将杨某某身体压住,用右手将杨某某的裤子脱到膝盖处,随后又用右手将自己的裤子脱到膝盖处,用自己的阴茎去插杨某某的阴部实施强奸,杨某某不停的挣扎用手抓杨某某的身体,杨某某并喊你莫搞、救命了,杨某某搞了约2分钟觉得累了就松开手,杨某某穿上裤子开门跑了出去。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在自家卧室强奸杨某某,自己被杨某某抓伤,杨某某喊你莫搞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7月31日中午12时在被告人家卧室被被告人强奸,自己用手抓被告人并喊了一句救命了的事实;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31日晚上,被害人的妹妹向其讲了被害人被杨某某欺侮的事,其就问被害人,被害人讲了被杨某某在卧室强奸的事实;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其在玩耍时,被告人杨某某喊被害人杨某某进屋去,过了几分钟听到杨某某在屋内喊了一句救命了,又过了几分钟,看到杨某某从屋内走出来时头发很乱的事实;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其在玩耍时,被告人杨某某喊被害人杨某某进屋去,过了一会儿听到杨某某喊了一句救命,过了几分钟看到杨某某从屋里跑了出来,杨某问她在干什么,杨某某讲杨某某脱她裤子的事实;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31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玩耍时看到杨某某喊杨某某进屋去,过了一会儿听到杨某某在屋里喊了一句救命,过了几分钟看到杨某某从屋里跑出来,其就问她在里面干什么,杨某某讲杨某某脱她裤子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杨某某的卧室床上的事实;
8、伤情检验笔录及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在强奸杨某某时,被被害人杨某某抓伤右肩部的事实;
9、新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处女膜完整,阴道前庭左侧充血明显,有擦伤痕迹的事实;
10、证明2份,证明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1、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出生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有反复,但最终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晃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字(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序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杨俊担任记录。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黄翔及助理检察员易成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晃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屋门口看到被害人杨某某(12周岁)等人在玩耍,于是心生邪念,将被害人杨某某叫至自己的卧室,将杨某某抱到床上,并用左手抱住杨某某使其无法动弹,同时用身体将其压住,随后对杨某某实施了奸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对其实施奸淫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强奸杨某某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杨晃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堂屋门口看到被害人杨某某(12周岁)等4个儿童在院坝里玩,被告人杨某某心生邪念想奸淫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叫到自己卧室后将房门拴住,将杨某某抱上床,用左手将杨某某箍住使其身体无法动弹,同时用自己的身体将杨某某身体压住,用右手将杨某某的裤子脱到膝盖处,随后又用右手将自己的裤子脱到膝盖处,用自己的阴茎去插杨某某的阴部实施强奸,杨某某不停的挣扎用手抓杨某某的身体,杨某某并喊你莫搞、救命了,杨某某搞了约2分钟觉得累了就松开手,杨某某穿上裤子开门跑了出去。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在自家卧室强奸杨某某,自己被杨某某抓伤,杨某某喊你莫搞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7月31日中午12时在被告人家卧室被被告人强奸,自己用手抓被告人并喊了一句救命了的事实;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31日晚上,被害人的妹妹向其讲了被害人被杨某某欺侮的事,其就问被害人,被害人讲了被杨某某在卧室强奸的事实;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其在玩耍时,被告人杨某某喊被害人杨某某进屋去,过了几分钟听到杨某某在屋内喊了一句救命了,又过了几分钟,看到杨某某从屋内走出来时头发很乱的事实;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其在玩耍时,被告人杨某某喊被害人杨某某进屋去,过了一会儿听到杨某某喊了一句救命,过了几分钟看到杨某某从屋里跑了出来,杨某问她在干什么,杨某某讲杨某某脱她裤子的事实;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31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玩耍时看到杨某某喊杨某某进屋去,过了一会儿听到杨某某在屋里喊了一句救命,过了几分钟看到杨某某从屋里跑出来,其就问她在里面干什么,杨某某讲杨某某脱她裤子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杨某某的卧室床上的事实;
8、伤情检验笔录及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在强奸杨某某时,被被害人杨某某抓伤右肩部的事实;
9、新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处女膜完整,阴道前庭左侧充血明显,有擦伤痕迹的事实;
10、证明2份,证明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1、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出生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有反复,但最终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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