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至本区单某某暂住处休息时,听到隔壁房间内发出女性的叫声,即踢门进入该房间,见安某某酒后神志不清躺在地上,遂起歹念,将安某某抱至床上并实施了奸淫。
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单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有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至本区单某某暂住处休息时,听到隔壁房间内发出女性的叫声,即踢门进入该房间,见安某某酒后神志不清躺在地上,遂起歹念,将安某某抱至床上并实施了奸淫。
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单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有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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