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2018-05-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女,1955年5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市沧浪区房管所副所长、副书记(已退休),系原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管理局主任科员邱某之妻,住苏州市姑苏区。
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6月8日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被逮捕。
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20日分别作出(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01号刑事判决和裁定。
原审被告人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波、韩阳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骆某某与邱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邱某于2000年12月起担任原苏州市沧浪区房管局副局长,自2008年3月始,分管直管公房修缮、老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后于2010年1月起担任原苏州市沧浪区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负责老住宅小区及城中村综合整治工作、老住宅小区及城中村综合整治中的房修建设、市政道路建设、管线协调、居民家庭“改厕”工程等工作。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骆某某伙同其配偶邱某,利用邱某担任苏州市沧浪区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分管沧浪区老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李某1无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在沧浪区老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上为个体包工头李某1(另案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后李某1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建设资质串通投标并中标沧浪区老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房屋整修工程(四标段)、2011年沧浪区老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房修工程三标段、2012年沧浪区老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房修三标段3个工程。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骆某某伙同邱某共同非法收受李某1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骆某某利用其配偶邱某担任上述职务便利,通过邱某职务上的行为,在沧浪区老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上为个体包工头李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李某1所送折合人民币69070.59元的美元。
2013年5月,被告人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骆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李某1、李某2、夏某、王某、戴某、陆某1、陆某2、刘某、郁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苏州市沧浪区委员会沧委组﹝2000﹞31号、﹝2010﹞5号文件、苏州市沧浪区房产管理局沧房局﹝2008﹞10号文件、苏州市沧浪区住房和建设局沧住建﹝2011﹞18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发票,相关借条,物证手表的照片,李某1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条、骆某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出具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牌价表,案发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邱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邱某的近亲属,通过邱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李某1折合人民币69070.59元的美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骆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骆某某与他人共同受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五千元;扣押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责令退出其余赃款人民币九千零七十元五角九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骆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伙同邱某为李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多次表示要将李某1多给的美元以及给其的现金还给李某1,李某1给其的现金其从未打开过,不知里面究竟多少钱。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以引用的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均存在较大部分的漏记和伪造。
上诉人骆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请求二审判处上诉人骆某某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和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引用的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均存在较大部分的漏记和伪造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骆某某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均依法按照法定程序所取得,也没有发现对上诉人和证人有刑讯逼供等行为,上诉人骆某某和证人所作笔录也分别经其阅读后签字确认,故上诉人骆某某的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均为合法取得。
虽然上诉人骆某某的供述和部分证人证言的记录内容与所述内容有不完全一致之处,但供述和证言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且在相关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均合法有效,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骆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伙同邱某为李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
经查,邱某明知李某1无相关建筑资质,而为其参加招投标提供便利,显然系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且,在李某1参与招投标过程中,骆某某也曾为他跟邱某打招呼。
上述事实得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的证实,故骆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骆某某上诉称其多次表示要将李某1多给的美元以及给其的现金还给李某1,李某1给其的现金其从未打开过,不知里面究竟多少钱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对李某1所送现金20万元的数额是明知的,且与邱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上诉人骆某某和行贿人李某1关系熟悉,经常见面,但上诉人骆某某在收受李某1美元后,在几年时间内没有归还,在收受李某120万元现金后,在几个月之内没有归还,却在其丈夫邱某因职务犯罪被查处后,匆忙归还上述钱款。
可见,上诉人骆某某占有上述钱款的故意非常明确。
骆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邱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
上诉人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邱某的近亲属,通过邱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折合人民币69070.59元的美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上诉人骆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上诉人骆某某在与邱某的共同受贿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骆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判处上诉人骆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但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犯罪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以及财产刑的执行标准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骆某某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量刑亦作相应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责令退出其余赃款人民币九千零七十元五角九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二、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骆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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