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2018-05-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南阳市宛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夹道2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二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为了申请二级装饰工程资质,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通过其公司会计张某某与南阳市正方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姬某某联系,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拆借506万元资金,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将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虚增至606万元,骗取了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又据此申请了二级装饰工程资质。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为当时公司装饰工程资质比较低,不能接大的装饰工程项目,为了能投资干一些大工程,需申请更高的资质,2005年11月把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606万元。
但公司和其本人都没有钱,即授权公司的张某某去办,张某某联系了正方会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姬某某。
在张某某办公室姬某某说可以找506万元验资,但要一定的报酬,按照姬某某的要求提供给她公司资料和印鉴,还有张某某的身份证,后来姬某某把验资报告办好。
办理验资花5000元,给姬某某找的506万元资金出5000-6000元报酬,一共花了10000元左右。
后来张某某到工商部门把执照办下来,然后申请了二级资质。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受张某某指派找到姬某某办理验资报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606万元,增资后成功申请了二级资质。
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通过张某某认识张某某,并讲了升级所需要的各种条件,张某某联系说找不到钱,让想想办法,姬某某就跟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会计李某某联系,让帮忙办个增资,出一份银行询证函,需增资506万元。
增资的银行账户是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卧龙支行设立的,银行询证函是张某某填写交给姬某某,之后让李某某盖章,李某某将盖过章的银行询证函和一张银行的现金缴款单给姬某某,姬某某给李某某几千元钱,姬某某把验资报告交给张某某。
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2日的506万元存储业务及第二天两笔现金支票取款业务是自己做的,并出具了缴纳现金单据。
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6月与张某某离婚,知道张某某办公司,不知道自己在公司有股份,在营业执照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
现金缴纳单及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506万元的转帐情况。
南阳市正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宛正验字[2005]第405号验资报告复印件,证实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06万元。
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管理档案的复印件,证实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将注册资本增加至606万元。
据此,原判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罚金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将本公司升级为二级装饰资质,在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工商机关,取得了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达5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张某某供述的虚报注册资本的前因、过程,与证人张某某、姬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也有现金缴纳单及现金支票复印件、南阳市正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宛正验字[2005]第405号验资报告复印件、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管理档案的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
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张某某所犯的罪行,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无不当,但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含已缴纳的4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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