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本市“田姐棋牌室”经营者。
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冰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卫江、周厚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八宝前街40号“田姐棋牌室”,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以承诺给予投资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非法集资。
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经营放贷公司,且名下有多处房产等事实,采取后期投资款兑付前期投资款及收益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向庆祖富、吴某、余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张某甲、张某乙锯、张某丙、赵翔共11名被害人非法集资,造成上述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90余万元的损失无法偿还。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庆祖富、吴某、余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张某甲、张某乙锯、张某丙、赵翔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田某乙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产查询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协议、借条、刑事摄影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上列11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冰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卫江、周厚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八宝前街40号“田姐棋牌室”,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以承诺给予投资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非法集资。
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经营放贷公司,且名下有多处房产等事实,采取后期投资款兑付前期投资款及收益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向庆祖富、吴某、余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张某甲、张某乙锯、张某丙、赵翔共11名被害人非法集资,造成上述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90余万元的损失无法偿还。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庆祖富、吴某、余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张某甲、张某乙锯、张某丙、赵翔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田某乙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产查询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协议、借条、刑事摄影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上列11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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