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018-05-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汤某某。
2012年2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汤某某虚构自己从事拆船生意,以承诺还本分红的形式骗取叶某妙、叶乙、李甲、徐甲、李乙、张甲等人的投资款,主要用于支付分红及个人挥霍,至案发止共造成损失人民币488.1万元。
1、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从叶某妙集资130万元,后予以返还。
2、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从叶乙处集资30万元,返回本金后以分红名义分得13.16万元。
3、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从李甲处集资70万元,已返回本金20万元,以分红名义分得6.5万元,尚欠43.5万元未返还。
4、2010年,先后从杨某某处集资30万元,返回本金2万元,以分红名义分得11.3万元,尚欠16.7万元未返还。
5、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从徐甲处集资200万元,以分红名义分得61.6万,尚欠138.4万元未返还。
6、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从李乙处集资159万元,返回本金20万元,以分红名义分得10万元,尚欠129万元未返还。
7、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从张甲处集资105万元,返回本金45万元、债权10万元,以分红名义分得6.5万元,尚欠43.5万元未返还。
8、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从张乙处集资62万元,返回本金32万元、债权10万元,以分红名义分得6万元,尚欠14万元未返还。
9、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从张丙处集资50万,返回本金20万元,尚欠30万元未返还。
10、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从林甲处集资10万元,以分红名义分得3万元,尚欠7万元未返还。
11、2011年,从鲍某某处集资6万元,未返还。
12、2011年5月31日,从丁某某处集资30万元,未返还。
13、2011年6月3日,从陈某创处集资30万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杨某某、徐甲、林乙、李乙、张甲、张乙、张丙、林甲、鲍某某、丁某某、陈某创的陈述,证人叶某秒、叶丙、叶乙、章某某、毛祖暖、林海镯、梅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叶丁、陈某某、徐乙、方某某、邵某某、缪某某、应某某、李某、包某某、汤乙、齐某某、倪某某、杨某、王开上、盛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农业银行存款业务会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归案经过,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488.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非法集资数额91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由侦查机关追缴,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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