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金兰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毛飚、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徐友良(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帮客户银行转贷或为银行拉存款等事实,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先后向陈某、吴某、章某、郭某等多名社会上不特定公众骗取资金用于还债、支付高额利息、个人开支等,造成集资款207.5万元不能偿还。
具体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同学,徐友良通过王某某认识了陈某后,伙同王某某以银行转贷或为银行拉存款为由,高息为诱饵,从陈某处借款二十余次。
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陈某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徐友良账户共计人民币368.5万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账户391万元,另汇入徐友良指定的徐炜账户20万元,至今尚有157.5万元未归还。
2、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友良谎称银行转贷需要,从吴某、余某夫妇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归还。
3、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徐友良以转贷名义从章某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归还。
4、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徐友良以转贷名义从郭某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归还。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其丈夫徐友良欠下巨额债务,单独或伙同徐友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尚未退出的集资诈骗款207.5万元,现有财产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所涉及的仅是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请求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吴某、余某、章某、郭某的陈述、借条、汇款单、徐友良账户资金收入付出情况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某账户资金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徐友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印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徐友良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对王某某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金兰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毛飚、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徐友良(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帮客户银行转贷或为银行拉存款等事实,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先后向陈某、吴某、章某、郭某等多名社会上不特定公众骗取资金用于还债、支付高额利息、个人开支等,造成集资款207.5万元不能偿还。
具体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同学,徐友良通过王某某认识了陈某后,伙同王某某以银行转贷或为银行拉存款为由,高息为诱饵,从陈某处借款二十余次。
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陈某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徐友良账户共计人民币368.5万元,汇入被告人王某某账户391万元,另汇入徐友良指定的徐炜账户20万元,至今尚有157.5万元未归还。
2、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友良谎称银行转贷需要,从吴某、余某夫妇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归还。
3、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徐友良以转贷名义从章某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归还。
4、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徐友良以转贷名义从郭某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归还。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其丈夫徐友良欠下巨额债务,单独或伙同徐友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尚未退出的集资诈骗款207.5万元,现有财产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所涉及的仅是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请求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吴某、余某、章某、郭某的陈述、借条、汇款单、徐友良账户资金收入付出情况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某账户资金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徐友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印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徐友良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对王某某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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