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18-05-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无业。
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前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未经许可设立海纳百川(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伪造山东省银监局关于海纳百川(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批复,委托济南一家网络公司建立网站,通过互联网进行虚假零首付购车贷款业务宣传,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先后骗取孟某、刘某乙等人购车押金363000元;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莒南县第三中学西成立莒南分公司,雇佣许某甲、汲某甲、孙某等人为业务员,以出售理财产品、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先后骗取许某甲、汲某甲、孙某、李某甲、徐某甲、刘某丙等多人现金共计514400元(其中8月8日至9月23日,骗取金额为80100元;9月24日至9月30日,骗取金额为52000元;10月份骗取金额为347700元;11月份骗取金额为34600元)。
被告人张某得款后用于挥霍,致该款不能返还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海纳百川(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理财购买凭证、聘用合同、聘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纳百川(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批复、山东银监局对《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关于海纳百川(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批复》真伪性的说明;海纳百川(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网站信息;张某银行账号查询;庄某提供的2013年公司1302期理财分红明细;证人汲某甲、许某甲、庄某、李某甲、孟某、李某乙、杨某等人提供的海纳百川(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理财产品购买凭证及客户资料;证人孙某、庄某、陈某、徐某乙、李某甲、汲某甲、许某甲、杨某、李某乙、孟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均已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诈骗徐某甲、许某乙、刘某丁等人现金数额552400元认定不当,根据在案书证,应以诈骗数额514400元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涉案数额应为7673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在异地被查获归案,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属自首。
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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