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2018-05-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佘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士勇,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士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佘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借款理由,直接或间接向佘德、裴昌中、孙艳军、孙其康、王某、武山贵、张志斌等1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20万余元。
后被告人佘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购买轿车、还本付息、个人生活开销等,导致70余万元无法返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借条、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某某辩称,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佘某某的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佘某某并无经营项目,却以经营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128万元,将少量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购买汽车及个人消费,大肆挥霍集资款。
至案发时,仅还本息共计39.4万元,造成88.6万元集资款无法返还。
分述如下:
1.2011年,被告人佘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向王某共集资5万元,先后还本付息共计1.5万元。
2.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佘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向裴昌中共集资23万元(包括张志斌8万元、武山贵7万元),先后还本付息共计1万元。
3.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佘某某在明知孙艳军无资金的情况下,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向孙艳军共集资50万元(大部分资金系孙艳军向亲友所借),先后还本付息共计4.8万元。
4.2011年4月至8月,被告人佘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向佘德共集资45万元,先后还本付息共计31.5万元。
5.2011年7月,被告人佘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他人介绍,向孙其康共集资5万元,先后还本付息共计0.6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庭前做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集资诈骗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借条、机动车查询信息及购车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
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佘某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佘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佘某某提出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因被告人佘某某并没有生产经营项目,却虚构借款理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除将少量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外,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购买汽车及个人消费,大肆挥霍集资款,致使大部分集资款不能返还,应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故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佘某某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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