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系连云港市厚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注册成立连云港市厚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海州区新孔南路设立门店,以低风险高收益、存款有高额利息、公司有实力等进行虚假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分别向韩某、顾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3110397元,其中韩某85000元、顾某151500元、陈某18200元、李某830397元、张某17600元、孔某35200元、孔某双52800元、张某玲35200元、尚某17600元、李某飞50000元、吕某289800元、唐某114000元、马某82500元、胡某梅57000元、陈某玲20000元、陈某久72800元、王某琴123500元、谢某珍28500元、陈某琦95000元、王某珍194000元、王某梅18800元、孙某艳18800元、董某芳8500元、卞某27000元、孟某盟40000元、陈某兰117000元、杨某英101100元、张某美9100元、穆某林37600元、寇某255100元、金某英59800元、朱某国47000元。
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归还自己及其亲戚李某华(已判刑)的个人债务、支付群众利息等,截止案发,尚欠2853466元无法归还,其中韩某84500元、顾某151500元、陈某18200元、李某753066元、张某17600元、孔某35200元、孔某双52800元、张某玲35200元、尚某17600元、李某飞50000元、吕某246600元、唐某78000元、马某79500元、胡某梅42000元、陈某玲20000元、陈某久70400元、王某琴123500元、谢某珍28500元、陈某琦80000元、王某珍188000元、王某梅18200元、孙某艳17600元、董某芳8000元、卞某16900元、孟某盟36400元、陈某兰93000元、杨某英101100元、张某美9100元、穆某林34900元、寇某255100元、金某英44000元、朱某国47000元。
后因被告人王某无法归还上述集资参与人存款本息,被集资参与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号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理财合同、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出庭证人李某华、宋某、孙某艳、陈某兰等人书面证言,被害人韩某、顾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口头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骗取资金,并将大部分集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客户利息及个人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 及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注册成立连云港市厚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海州区新孔南路设立门店,以低风险高收益、存款有高额利息、公司有实力等进行虚假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分别向韩某、顾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3110397元,其中韩某85000元、顾某151500元、陈某18200元、李某830397元、张某17600元、孔某35200元、孔某双52800元、张某玲35200元、尚某17600元、李某飞50000元、吕某289800元、唐某114000元、马某82500元、胡某梅57000元、陈某玲20000元、陈某久72800元、王某琴123500元、谢某珍28500元、陈某琦95000元、王某珍194000元、王某梅18800元、孙某艳18800元、董某芳8500元、卞某27000元、孟某盟40000元、陈某兰117000元、杨某英101100元、张某美9100元、穆某林37600元、寇某255100元、金某英59800元、朱某国47000元。
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归还自己及其亲戚李某华(已判刑)的个人债务、支付群众利息等,截止案发,尚欠2853466元无法归还,其中韩某84500元、顾某151500元、陈某18200元、李某753066元、张某17600元、孔某35200元、孔某双52800元、张某玲35200元、尚某17600元、李某飞50000元、吕某246600元、唐某78000元、马某79500元、胡某梅42000元、陈某玲20000元、陈某久70400元、王某琴123500元、谢某珍28500元、陈某琦80000元、王某珍188000元、王某梅18200元、孙某艳17600元、董某芳8000元、卞某16900元、孟某盟36400元、陈某兰93000元、杨某英101100元、张某美9100元、穆某林34900元、寇某255100元、金某英44000元、朱某国47000元。
后因被告人王某无法归还上述集资参与人存款本息,被集资参与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号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理财合同、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出庭证人李某华、宋某、孙某艳、陈某兰等人书面证言,被害人韩某、顾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口头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骗取资金,并将大部分集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客户利息及个人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 及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25年6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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