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2018-05-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四哥”、“老四”),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住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由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6日以百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爱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通过张某1、陈某芳,分别向越南商贩购买越南生猪并偷运回我国境内贩卖,共计2009.744吨。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无异议。
但提出,1、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苏某某是初犯,从犯。
3、被告人苏某某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刑罚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苏某1词(另案处理)将百色市四塘镇家畜定点屠宰场(以下简称四塘屠宰场)转让给被告人苏某某经营,苏某某自负盈亏。
苏全某张某1强陈某芳(二人另案处理)夫妇走私越南生猪,仍自行或安排农某(另案处理)张某1或陈某芳订购越南生猪张某1陈某芳向越南老板收购生猪后加价出售给苏某某。
交易时,张某1或陈某芳联系购买越南生猪,并靖西市屯等地中越边境的越南货场将生猪称量及搬运到苏某某或农寿活雇请来的货车上。
装载完毕后,货车司机驾驶货车通过中越边境界碑通道返回中国境内运往四塘屠宰场。
越南生猪被运送至四塘屠宰场宰杀出售后,苏某某指派农寿活卢某金等人将生猪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张某1陈某芳指定的银行账户张某1陈某芳收到款项后向越南供货方支付生猪货款及走私生猪产生的相应费用,其余为其获取的利润。
2011年初苏某1词将四塘屠宰场转包给他人经营,其不再经营。
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苏某某张某1强夫妇支付的生猪货款共6864866元;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苏某某向张某1夫妇支付的生猪货款共1582060元。
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9年度百色市区内生猪收购价为11.62元每公斤,2010年度11.63元每公斤。
据此计算,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走私的越南生猪净重共726.812吨。
2、2015年7月,苏某1又将百色市四塘镇家畜定点屠宰场转给被告人苏某某经营,苏某某继续向张某1、陈某购买越南生猪。
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主要由苏某某与张某1联系订购生猪事宜及雇请货车前往中越边境进入越南货场装载生猪,苏某某有时会安排农某(另案处理)代替其与张某1或陈某联系生猪交易事宜,并负责向张某1、陈某支付生猪货款。
张某1在越南收购生猪后,加价转售给苏某某,并负责生猪交接事宜及承担生猪从越南货场到靖西市旧州检查站路段被执法部门查获的风险、支付该路段村民收取的“过路费”。
交易时,由苏某某或农某雇请货车通过靖西市中越边境旧95号界碑等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货场,装运张某1、陈某收购来的越南生猪。
后货车司机按照指示驾车将越南生猪通过中越边境通道返回中国境内,运往四塘屠宰场。
交易完成后,农某将生猪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到张某1或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苏某某向张某1夫妇支付的生猪货款共800512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苏某某向张某1夫妇支付的生猪货款共15900570元。
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度、2016年度百色市区内生猪收购价分别为15.78元每公斤、20.5元每公斤。
据此计算,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走私的越南生猪净重共1282.932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张某1收取生猪款项统计表、张某1尾号为5155、9967银行账户收取生猪款统计表、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单,李某1尾号为8831、9093银行账户收取生猪款统计表、账户交易明细,陈某尾号为5033、3579、1073、3901银行账户收取生猪款统计表、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单据证实:2007年9月至2016年3月间,张某1使用陈某尾号5033、3901、3579银行账户、张某1尾号5155、9967银行账户、李某1尾号8831、9093银行账户于收取四塘屠宰场使用农寿活尾号0791银行账户、苏某1尾号3558银行账户、苏某某尾号2415、8575银行账户、苏某2尾号3046银行账户、刘某××银行账户和现金存入的生猪款。
其中,2009年1月至11月,收取6864866元生猪款;2010年4月至12月收取1582060元生猪款;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收取8005120元生猪款;2016年1月至3月收取15900570元生猪款。
2、刘某1尾号9766、7147、农寿活尾号0791、9714、苏某2尾号3046、苏某某尾号2415、8575的银行账户向李某1、陈某、张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生猪款的统计表、总统计表、李某1尾号9090卡统计表、农寿活尾号0791银行卡交易明细、苏某某尾号8575银行卡交易明细、农寿活存生猪款给张某1、陈某的汇款单证实:刘某1、农寿活、苏某2、苏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向张某1、陈某、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生猪款的情况,与张某1、陈某、李某1等人银行流水反映的收到四塘屠宰场支付生猪款的银行流水相对应。
3、证据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调取涉案手机号码入户资料及通话记录的函、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陈某的电话与苏某某电话通话次数多达339次、与农寿活电话通话次数达156次。
张某1的电话与苏某某电话通话72次,与农寿活电话通话27次的事实。
4、张某1被扣押的②号笔记本统计表、②号笔记本复印件、⑤号笔记本记录走私生猪账目汇总表、⑤号笔记本复印件、⑦号笔记本记录走私生猪账目汇总表、⑦号笔记本复印件、⑧号笔记本记录走私生猪账目汇总表、⑧号笔记本复印件证实:上述笔记本记录的是张某12009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从越南购买生猪并卖给中国老板的数量、重量、越南老板的名字等信息。
张某1对上述笔记本记录的内容进行了解释,并统计了笔记本记录的走私越南生猪的重量。
张某1已将这些生猪卖给国内德保、百色的一些老板。
5、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实:越南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为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
6、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7曰,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民警根据情报信息得知,网上在逃人员苏某某藏匿于田东县广场新城家园4栋4-50号房,后民警根据抓捕方案实施抓捕,顺利将正在房内看电视的苏某某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某出生于。
身份证号码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四塘屠宰场的法人是其本人,其经营四塘屠宰场期间,向张某1订购越南走私进境的生猪到四塘屠宰场宰杀出售。
2009年初时,其将该屠宰场转包给其弟苏某某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
2012年左右又将四塘屠宰场转包给百色老板何某、李某2经营了一年。
到2013年左右,再次把四塘屠宰场收回转给苏某某经营。
苏某某经营期间,苏某某全面负责重点联系货源,购买生猪,并负责利润分配。
刘某1任场长主要是负责管理屠宰工人,负责宰杀、联系销售屠宰好的生猪。
农寿活也负责联系生猪的货源,并记账、收取销售屠宰好的生猪的货款,以及对外支付购买生猪的款项工作。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家畜定点屠宰场法人代表为苏某1。
2009年以前由苏某1经营,苏某1经营期间由农寿活和黄某1负责采购越南生猪和运输,黄某1去越南看猪、选猪、监督称重、押车入境这些工作是向苏某1负责,具体由农寿活安排;农某负责进行生猪的收款、转账支付。
2009至2012年苏某1将四塘屠宰场承包给苏某某经营,2012年初至2013年初苏某1将屠宰场承包给何某、李某2经营,2013年苏某1收回屠宰场并承包给苏某某经营至案发。
苏某某经营期间,苏某某负责采购生猪,农寿活负责财务管理,平时由黄某1、农寿活、苏某某负责联系收购生猪,刘某1任场长并负责屠宰工人管理及技术指导,负责屠宰场与张某1走私生猪交易的接收,日常工作为指导屠宰技术和管理工人。
2015年起使用刘某1农村信用社账户收取款项并转账到陈某账户进行结算,网上银行转账交易由卢某负责。
屠宰场与张某1的生猪交易财务收支由农寿活负责,使用过农寿活、苏某1、苏某某、苏某2(苏某某前妻)、刘某1账户支付过生猪款。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到四塘屠宰场工作,主要负责跟车到中越边境进入越南货场选猪,监督称重,并随车将越南生猪走私进境运往四塘屠宰场。
其于2008年底离开四塘屠宰场。
2009年初,苏某某承包四塘屠宰场,其带苏某某到越南跟张某1联系看猪、选猪几次,后由苏某某自行与张某1联系。
4、证人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其购买一辆二手货车后,多次接受苏某某的雇请,驾驶其货车到靖西市龙邦镇等地中越边境界碑通道进入越南货场装载越南生猪运到四塘屠宰场。
5、卢某的证言证实:四塘屠宰场的法人是苏某1,2016年是苏某某经营。
农寿活是财务,负责收钱、管钱。
其得使用刘某1账6231330500037649766、622990500162997147的农村信用社账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客户,刘某1的这两账户是用来收支屠宰场经营款项的。
平时是苏某某、农寿活、刘某1通知其转账,其转得最多的客户是陈某帐户(63×××79)和李某1帐户(63×××31),从刘某1的农村信用社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到陈某、李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的款项都是卢某帮转的,其不认识陈某和李某1。
经进行核对确认。
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10日转给陈某共364620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3日转给李某1共1303890元。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知道其丈夫张某1从事越南生猪买卖生意,得帮张某1抄一些笔记本,帮忙转账汇款。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四塘屠宰场本来是我哥苏某1经营的,他是屠宰场的法人,我哥在2009年年初将这个屠宰场交给我经营到2012年。
在2012年我哥苏某1又把这个屠宰场包给了百色的何某、李某2,2013年初,我哥苏某1又将这个屠宰场交给我来经营,一直到2016年3月份。
在我经营屠宰场期间,也就是2009年至2012年,2013年至2016年3月份这期间,屠宰场里有我、刘某1、农某、黄某1及几个杀猪的工人。
我经营期间,我是这个场的老板,负责联系订购越南生猪,黄某1和农某也跟张某1、陈某联系过,刘某1是屠宰场的场长,负责管理场里的工人,屠宰生猪和销售,农寿活在场里负责给进场的生猪称重过磅、收款和支付收购生猪的生猪款,黄某1之前是负责和张某1、陈某联系购买越南生猪,点数,但是黄某1在我接手屠宰场半年后也就是在2009年下半年离开了,他这块的工作就是我和农某接手,联系张某1、陈某购买越南生猪。
我在2009年接手四塘屠宰场之后,我跟张某1、陈某他们购买越南生猪,是由张某1、陈某他们自己从越南老板那里购买越南生猪,然后再加价卖给我们四塘屠宰场,他们从中赚取差价。
在2009年认识张某1、陈某之后,他们就会跟我或者农某联系,问我们要不要越南生猪,这期间我们会把张某1或者陈某的电话告诉司机,让司机自己跟他们联系装货的地点。
2013年再次接手四塘屠宰场后,因有地磅,就不用电子秤这样称重,直接将越南生猪从越南货车上赶下来再装到我们请的中国货车上,由中国货车拉运到我们四塘屠宰场之后,由农寿活负责对生猪过磅,得出这车越南生猪的净重,然后我们再将这批越南生猪的货款打到张某1、陈某指定的账户上。
我们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跟张某1、陈某结算越南生猪款的,都是转到他们指定的账户上,我记得都是转账到张某1、陈某、李某1的账户上。
2、同案人农某供述:2009年到2011年底、2015年下半年到2016年3月,这两个时间段主要由苏某某与张某1、陈某联系订购越南生猪,有时苏某某没空,其也去联系。
运生猪的货车大多是由苏某某雇请的,其有时也雇请,货车司机的运费也是由苏某某和其支付。
在此期间,四塘屠宰场不再派员工跟车到越南选猪,苏某某让货车司机去到中越边境联系张某1后,由张某1安排司机驾车到越南货场装生猪并走私进入我国境内,运往四塘屠宰场。
生猪被运到四塘屠宰场后,苏某某、其与张某1核对生猪的数量、重量、钱款等,再由其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张某1支付生猪款。
3、同案人张某1供述:其向越南老板订购越南生猪后,将越南生猪卖给四塘屠宰场。
2007年至2008年间,卖给由苏某1经营的四塘屠宰场。
2009年初至2010年,四塘屠宰场由苏某某经营,其继续卖走私的越南生猪给苏某某。
主要由苏某某、农某与其联系购买生猪事宜,其在越南找到生猪货源后,由苏某某雇请货车,并授意货车司机开车到中越边境或越南货场装运越南生猪,其在货场负责生猪的过秤和指挥搬运生猪到苏某某请来的货车上,生猪被运到四塘屠宰场宰杀后,由农某使用苏某某、农某、刘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向其或陈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生猪款。
其再向越南老板支付相应的生猪货款,并从中赚取利润。
2015年初,其又继续和苏某某达成走私越南生猪的生意,张某1在越南找到生猪货源后,在单价上加价卖给苏某某。
苏某某亦是雇请货车到越南货场装运生猪运回四塘屠宰场,再由农寿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生猪货款。
在走私生猪过程中,其将走私的生猪情况记录在笔记本上。
(四)鉴定意见
百价认[2016]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2009年生猪收购价为每公斤11.62元、出厂价为每公斤15.32元;2010年生猪收购价为每公斤11.63元、出厂价为每公斤14.78元;2015年生猪收购价为15.78元、出厂价为每公斤21.1元;2016年生猪收购价为20.5元、出厂价为每公斤26.8元。
并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苏某某。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位于广西靖西市龙邦镇那西屯中越736号界碑附近走私生猪的通道进行勘验。
司机闭某指认中越736号界碑通道就是其偷运生猪入境的地点,黄某1对736号界碑通道进行指认。
侦查人员对位于靖西市龙邦镇其龙村中越755号界碑附近走私生猪的通道进行勘验。
司机闭某指认中越755号界碑通道是其偷运越南生猪的入境地点及通道。
侦查人员对位于靖西市龙邦镇叫必屯748号界碑附近走私生猪的通道进行勘验。
黄某1及司机闭世亮、黄某3、张某2像在中越748号界碑通道指认生猪偷运入境地点以及百色巿右江区四塘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厂区情况。
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①被告人苏某某经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张某1、陈某;②黄某1经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苏某某;张某1经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苏某某。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某所购买的越南生猪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而伙同他人通过绕关方式走私进入我国境内,共计2009.744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从犯;苏某某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苏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苏某某判处刑罚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是根据情报信息得知网上在逃的苏某某藏匿地点后将其抓捕归案的,不存在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苏某某是走私活动的出资人,积极伙同他人将越南生猪走私入境,并在境内予以销售,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不能认定为从犯或按从犯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走私生猪入境并销售,违反我国海关对货物进出口的管制制度,所销售的走私生猪对我国人民的生命健康潜在的不确定危害,存在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根据其走私物品数量多少予以考量,被告人苏某某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多次实施走私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初犯,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2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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