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05-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
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决定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学成,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审理终结。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为了牟利,受”八哥”(另案处理)雇请帮助走私冻品进入中国境内。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姚某某驾驶”粤广宁货0057”铁壳船从北海港偷越到越南海域装运冻牛肉、冻牛杂,5日早上两人驾驶该船出发前往中国钦州,6日凌晨1时许到达钦州港亚公山海域时被钦州海关缉私民警抓获。
经称量,走私的冻牛肉、冻牛杂重量共计116.54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姚某某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姚某某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为了牟利,受”八哥”(另案处理)雇请帮助走私冻品进入中国境内。
2017年7月4日,姚某某伙同姚某某驾驶”粤广宁货0057”铁壳船从北海港偷越到越南海域装运冻牛肉、冻牛杂,5日早上两人驾驶该船出发前往中国钦州,6日凌晨1时许到达钦州港亚公山海域时被钦州海关缉私民警抓获。
经称量,走私的冻牛肉、冻牛杂重量共计116.54吨。
另查明,姚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5日17时许,钦州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接到线人举报称:有一艘铁壳船从越南装运走私冻品进入钦州海域。
钦州海关缉私分局于2017年7月6日凌晨1时许,在钦州海域(东经108°33'02〃北纬21°45'22〃)处查获铁壳船一艘,并依法对该铁壳船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铁壳船船舱内装有大量疑似冻品货物一批,冻品外包装上有外文标识,具体品名、数量待清点,船上发现嫌疑人两名,因涉嫌走私,钦州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查扣该批冻品及该铁壳船,并将两名嫌疑人姚某某及姚某某带回钦州海关缉私分局做进一步调查。
3、过磅记录及过磅单、入库记录、入库单、重量认定的说明,证实货船现场扣押了了冻牛肉、冻牛杂共计4392件118.788吨,经钦州港巨龙港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过磅记录为116.54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就低不就高,取116.54吨。
冻品现存于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宏福冷库。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现场货船扣押了姚某某手机三台,多功能海图导航仪一台,铁壳船一艘,冻品共计116.54吨;扣押了姚某某手机一台。
5、粤广宁货0057船舶登记资料、照片、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证实涉案船舶(粤广宁货0057)所有权登记者为广宁县宁港运输有限公司和周某。
陈水金于2012年1月1日转让船舶(粤广宁货0057)给周某,周某于2016年4月20日转让船舶(粤广宁货0057)给吴某。
6、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姚某某、姚某某出生时间、地点等基本身份情况及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
姚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依法调取了手机号码为182××××1744(姚某某)、133××××0063(姚某某)、17307791279(八哥电话)、181××××2865(姚某某)、181××××0233(越南对接男子电话)、187××××7972(一路打电话问船位置电话)、136××××3880(到亚公山港接货人电话)的开户信息,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通话记录及基站信息,他们之间通话时间、地点均能与姚某某、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粤广宁货0057运输船挂靠广宁县宁港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司,船主是周某,该船舶从2015年开始不年检,没有营运资质。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9月份其将从周某手上买来的粤广宁货0057卖给了其他人,不认识人,也没留联系方式。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其向陈水金买下了粤广宁货0057,于2016年4月20日在吴某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马鞍村的码头住处签订了《转让拆解报废船合同》,2016年4月21日其开船到吴某码头交船给吴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7月3日一个叫”八哥”的男子在北海找到其,问其在忙什么,其说没事做,他说有工做问其去不去,其问是做什么样工,他说是帮一老板开船去越南装运冻品到钦州港,还要其再找个水手帮忙去越南装运冻品,每人每天给500元人民币的工钱。
他说船停在北海的外沙港,叫其第二天就是2017年7月4日早上开船从北海出发,直接到越南四屯去装运冻品。
按照”八哥”的指意,其找到堂弟姚某某,叫他一起去,他答应。
他们俩于2017年7月4日早上约9时,由其驾驶这艘铁壳船跟姚某某从北海港出发,经过钦州海域,再经过防城海域再前往前几十海里之后进入越南海域,从越南海域到达越南四屯时已经是晚上大约9点多钟了。
在整个航发的行过程中,大部分时间都是其开的船,累了就叫堂弟帮开一下船,叫他是按卫星导航航行就行。
他们到达越南四屯海域后,有一艘快艇就开到船边,问是不是来装冻品的,他们说是。
然后,一个会讲中国话的陌生男子到他们货船上,其就按照那个男子指引往在越南艘越南大货柜船方向行驶,并将他们的铁壳船停靠在这艘越南大货柜船旁,其叫堂弟做晚饭。
晚饭后,在船休息等货装。
7月5日的凌晨一点多,二十几个越南搬运工从这艘越南的货柜船上搬一件件的用白色纸箱包装冻品到他们的船上,一直装到当日的凌晨天刚亮的时候就装好了。
装好货后,其同堂弟用黑色的篷布将装好的冻品盖好,防止太阳把冻品晒坏了。
其启动机器驾驶这艘铁壳和船上的冻品从越南四屯出发,经防城海域,企沙海域,慢慢开到钦州港海域。
一路上有一名用187××××7972手机的男子,一路打船上手机指挥和过问他们到哪个位置,并交代其到亚公山海域时,会有一个钦州方向的男子打船上的电话交代他们将运到什么样地方并会给付他们工钱。
到达钦州港海域经过钦州港大码头往亚公山方向行驶时,钦州男子打电话给其问到哪里了,当他们的船行驶到离亚公山还有500米处就被钦州海关缉私分局的民警查获。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与姚某某一起驾驶船身号码为粤广宁货0057的一艘铁壳船到越南境内拉冻品到钦州亚公山海域时,在钦州港海域被海关的办案人员抓获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协助鉴定函及复函,证实涉案的走私冻品不是从国家指定肉类进口口岸入境,且无任何有效的合法入境证明,属非法入境动物产品,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钦州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钦州港海域亚公山海域(东经108°33′02″、北纬20°45′22″)查扣一艘无船名、船号铁壳船,抓获两名船上涉案人员。
经缉私民警登船检查,发现该艘船舱舱内装有大量冻品,涉案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冻品的合法证明,因涉嫌走私,该局民警依法将该艘船押至钦州港巨龙边贸码头待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制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摘自侦查卷贰,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钦州港巨龙边贸码头,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海关缉私人员从姚某某181××××2865(姚某某走私船上使用的电话)、133××××0063(姚某某生活电话)、182××××1744(姚某某)提取了相关手机通话记录、通信录,短信内容、反映在实施本案过程中,与17307791279(八哥电话)、181××××2865、181××××0233(越南对接男子电话)、187××××7972(一路打电话问船位置电话)、136××××3880(到亚公山港接货人电话)能与从电信公司通话清单、短信内容也间接印证当时姚某某正在实施走私行为,这些书证均与姚某某、姚某某供述相互吻合。
3、辨认笔录,证实姚某某从海图中标出其驾驶铁壳船出发地A点为北海、B点为越南永实岛灯塔海域停泊点、C点为越南四屯海域装货点、D点为钦州港亚公山海域被查获点。
姚某某从海图辨认出其伙同姚某某驾驶一艘无船号铁壳船,从越南四屯拉回一船走私冻品到钦州港亚公山海域被查获的海域地点。
(六)试听资料
审讯姚某某、姚某某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姚某某、姚某某进行讯问。
(七)电子数据
姚某某、姚某某涉案通讯手机鉴定文书,证实南缉(刑)鉴(电)字【2017】82号、83号钦州海关缉私局扣押姚某某、姚某某的手机送到南宁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对手机内电子数据包括通讯录、短信、微信信息、QQ信息等进行提取、恢复、固定。
并导出到三张光盘内。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规避海关监管,在他人的雇请下参与将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入境,走私冻货共计116.54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姚某某所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罪名成立。
姚某某、姚某某均是受人雇请实施走私冻品,走私路线、货船的安排、行驶位置、装货、卸货地点等均受他人指挥、控制,两人在走私冻品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姚某某在实施走私行动中,帮助煮饭、拉绳、顶班开船,其作用相比较姚某某较小,在量刑中可以酌情考虑。
姚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所犯的前罪较轻,对其从重处罚的情度在量刑中可酌情考虑。
姚某某、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姚某某、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姚某某、姚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刑期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本案扣押的冻牛肉、冻牛杂重量共计116.54吨。
及铁壳船一艘(船号为粤广宁货0057),依法予以没收,由钦州海关依法处理。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多功能海图导航仪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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